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 王福清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0二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福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支柒支、剪線鉗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王福清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再犯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王銘河 (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携帶王銘河所有,客觀上足以傷人,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由王銘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王福清同至台北市○○街○○○號對面堤外便道,由王銘河先用鐵支插入電線桿之工作孔,再爬上電線桿以剪線鉗剪斷電線,王福清在下方把風負責收線並將剪下之電線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計竊取台北市○○○○○路燈管理處所有之PVC電線三百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詳,核與共犯王銘河所供相符,並有鐵支七支及剪線鉗二把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剪線鉗及鐵支質地堅硬,客觀上均足以傷人,自屬兇器無疑。被告與王銘河攜帶剪線鉗二把、鐵支七支用以竊取電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與王銘河竊取之電線三百米業經放置於渠等乘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十頁反面),是被告竊盜之電線顯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自屬既遂。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王銘河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六年再犯麻藥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因竊盜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認被告所犯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且認被告夥同 朱成豪 、 陳坤文 及綽號「 明輝 」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許,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一樓旁(原判決誤戴為一號)竊取熊 吳龍琴 之電纜線及接地棒(此部分詳如後述),均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竊取 熊吳龍琴 之財物,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其餘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鐵支七支、剪線鉗二把為共犯王銘河所有,業據被告陳述無訛(見偵卷第十頁反面),均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一00五號)略以:被告王福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鄉○○路○○○巷○弄○號地下室竊取 鄭文生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對面竊取停放在該處 陳國琛 DM─一五九一號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並懸掛於前開竊得之贓車上使用。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被告夥同姓名不詳之男子共同駕駛前開贓車及租用AA─九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台北縣○○區○○路○段○○○巷○號一樓旁竊取放置於該處熊吳龍琴所有之銅管,為熊吳龍琴發覺,被告則駕駛AA─九七四五自用小客車逃匿,贓車及銅管則留置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查証人熊吳龍琴固指稱:「(案發時)我聽到樓巷子有人一直在開關汽車車門多次,而引擎一直沒有關,發動著,我就從陽台看到巷子中央停了一部紅色自小客車,過了不久,又有一部黑色自小客車行駛過來,我起初以為是附近居民返家,一時不在意。但過不久,隱約聽到有人搬動鐵管聲音,這時我就覺得是否有小偷行竊,就立刻下樓查看,看到有人在偷竊我家東西,正放在黑色自小客車行李箱內,而紅色自小客車這時也迅速的開走逃走,這時我先生大喊有小偷,小偷來不及將黑色小客車開走就逃逸了。紅色小客車內應有坐(前座)兩個人,車號是0000000,沒有從正面看到,所以不知任何特徵。偷竊(逃逸)之人是男性,二十多歲,身高約一六0公分左右,膚色是白白的,頭髮好像有染過。現場留有一部DM─一五九一黑色自小客車及一雙拖鞋。」(見偵字第一一00五號卷第二四、二五頁)。惟其於本院為竊賊之指認時,肯定表示當日所見行竊之人既非被告,亦非朱成豪(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雖警方查獲懸掛陳國琛失竊之DM─一五九一號車牌之車輛,實為鄭文生失竊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然被告、朱成豪、陳坤文三人均否認竊取前開車牌及自小客車,且朱成豪、陳坤文就上揭併辦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是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有參與竊取熊吳龍琴財物之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與朱成豪、陳坤文租用之AA─九七四五號自用小客車曾在現場出現,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併辦事實,尚屬不能証明,與前揭起訴部分無事實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續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李春地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閣梅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