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叁仟捌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借款日起算二十年,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二五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息,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求償後,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能受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二件,約定書、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一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一九四九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楊中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