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07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17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陸續雇用大陸人士 林亮龍黃雲發黃雲順趙朝標 等人。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分別陸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林亮龍、黃雲發、黃雲順、趙朝標在台工作之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
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僱用林亮龍等四人之犯行,時間緊接,目的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家庭、經濟、前有傷害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上開建築工地人手不足,而僱請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所生對臺灣地區人民勞動機會之侵害程度非鉅,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一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三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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