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市○○○路○段○○號13樓之4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九十四年度執更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佰肆拾叁萬伍仟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以94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於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新臺幣(下同)1,506萬元及相關之利息、費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並已發給板院通94執更正字第2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康和租賃公司在上開債權範圍內向被告收取該項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被告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詎被告具狀聲明異議,否認康和租賃公司之借款債權,惟查被告因財務週轉困難,於93年9月4日提出「營運暨償債計劃書」,計劃書內容載明康和租賃公司對被告有借款債權5,435,000元;又康和租賃公司於93年9月間向訴外人建華銀行陳報對被告有2筆債權,其一本金5,435,000元,利息自93年6月22日起,按年息2%計算;其二本金9,625,000元,利息自93年6月18日起,按年息2%計算,據此足證康和租賃公司對被告至少有借款債權5,435,000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更字第2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啟翔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5,43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使用。準此,第三人於收到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後,具狀聲明異議,即屬否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存在,進而否認債權人扣押之權利,則債權人對於第三人提起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債權存在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追加執行暨陳報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94年度執更字第2號執行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被告公司營運暨償債計劃書節本、康和租賃公司陳報債權金額回函各1份附卷足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921號卷第3至13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康和租賃公司對被告公司有5,435,000元之借款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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