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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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乙○○男右列聲請人因背信等案件,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甲○昇和九十二他九九字第一九二四九號函、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Z00000000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九九號背信案件時,認聲請人涉嫌該背信案件,即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Z00000000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惟該案件進行迄今已年餘,聲請人均未接獲該署通知到庭說明或接受司法調查機關傳喚說明一事,又檢察官禁止聲請人出國之理由係以「案件未結」為論據,然本件他字案件進行近二年,未曾傳喚聲請人已如前述,其偵辦案件進度已嚴重影響聲請人之居住遷徙自由,不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不服,為此聲請撤銷上開處分等語。
二、按國民因案通緝中或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法律規定,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甲○昇和九十二他九九字第一九二四九號函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聲請人出境(內政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台內警境愛卿字第Z000000000號禁止出國處分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本院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閱前開背信案件卷宗,該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改分偵字案件,由該承辦檢察官偵查中,且經本院向該承辦檢察官函詢本件聲請撤銷案件之意見,其認聲請人涉嫌重大經濟犯罪,在大陸開設公司,長期頻繁出入大陸,有逃亡之虞,仍應予以限制出境,是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