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6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乙○○被告丙○○
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 伍佰 肆拾捌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給付新台幣柒拾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玖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及丁○○負擔八分之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被告丙○○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丁○○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丙○○邀被告丁○○擔任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2日與原告簽訂「治家成長貸款契約」,以新台幣(下同)700,000元為限額循環動用,期限自93年8月2日起至98年8月2日止共5年,按每日最高透支餘額及年息4.753%計算利息(嗣利率已依約調整至5.238%)。被告丙○○應於每月原告最後一個營業日繳納利息;倘被告丙○○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每月利息時,原告得在借款額度及循環動用期限內,將不足抵償之金額逕行滾入借款本金,如因此超過借款額度時,被告丙○○應立即償還超過之金額。如逾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詎被告丙○○於95年1月底即超過借款額度,至95年2月27日止,共積欠705,548元(本金700,000元及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2月26日止之利息為5,548元)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95年3月3日將其借款轉列催收款項(利率按5.238%加1%即6.238%計算),被告丁○○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依法應負保證人責任。㈡被告丙○○於92年6月11日向原告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信用額度為3萬元(民國93年7月起調高信用額度為10萬元),依約被告丙○○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由原告先代墊信用卡簽帳消費款項,被告丙○○則應依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於還款日前未繳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利息之使用,原告得於出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14%(嗣利率已依約調整至12.9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丙○○於應還款日未付清最低應繳金額時,除按上開循環利息之一成加計違約金外,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丙○○自95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本息102,192元(其中本金為99,000元)。爰依借貸、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雖未於言詞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據其前到場辯稱:伊有擔任保證人,但找不到被告丙○○,伊不知道欠多少錢等語。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信用卡申請書、調高信用額度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催繳函、資料查詢單等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丁○○就其有擔任被告丙○○之保證人乙節亦不爭執,被告丙○○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705,
548元及如附表㈠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如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丁○○給付705,548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暨本於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月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余幼芳附表㈠┌────┬────────────┬──────────────┐│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705,548│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月3│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元│日止按年利率5.238%計算│年利率0.5238%計算││├────────────┼──────────────┤││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5年3月4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年利率6.238%計算│按年利率0.6238%計算│││├──────────────┤│││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476%計算│└────┴────────────┴──────────────┘附表㈡┌────┬────────────┬──────────────┐│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705,548│自95年2月27日起至95年3│95年3月1日起至95年3月3日止按││元,利息│月3日止按年利率5.238%計│年利率0.5238%計算││部分按70│算│││5,548元││││依右開利├────────────┼──────────────┤│息期間及│95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5年3月4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利率計算│年利率6.238%計算│按年利率0.6238%計算││;違約金│├──────────────┤│部分按70││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0,000元││率1.2476%計算││依右開違││││約金期間││││及利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