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4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4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集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集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參佰捌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佰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5日與其簽訂約定書,嗣先後於93年11月30日、93年12月31日、94年1月25日及94年2月24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927萬2,153元、575萬8,148元、728萬4,690元及458萬6,925元,並依序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0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自93年12月3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自94年1月25日起至94年4月24日止及自94年2月24日起至94年5月25日止,利息均按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2.17%按月計付,到期不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詎被告就前開借款均已屆清償期,截至94年4月18日止尚欠其本金2,384萬8,043元迄未給付,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約定書1件、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前開借款既均已屆清償期,惟截至94年4月18日止尚欠原告本金2,384萬8,043元及如原告聲明(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亦已到期,原告自得請求一次全部清償。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2,384萬8,04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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