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男五
甲○○男五乙○○男四丁○○男四己○○男三戊○○男三右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號、九十三年度偵字三七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六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丙○○、乙○○、丁○○、甲○○四人以其土地租予他人時,有告訴對方不可以違法使用,事後對方違法使用,伊等實無法掌控,並無犯罪意思等語,提起上訴。被告戊○○、己○○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度等語。
三、經查:屏東縣政府將令恢復土地原狀之行政處分送達予被告丙○○、乙○○、丁○○、甲○○時,其等即負有恢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未於期限之內恢復土地原狀者,即應受到刑事處罰,此與其是否得掌控承租人違法使用土地一事,並不相涉,是被告丙○○、乙○○、丁○○、甲○○四人辯稱:無從掌控承租人之違法使用土地,並不構成犯罪云云,委無可取。另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原審斟酌被告戊○○、己○○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僅分別量處拘役五十日,顯無過重之情形。本件被告六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余德正法官蘇碧珠不得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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