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58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向陽村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3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第二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依向陽村社區組織章程(應係住戶規約)第
54條:「凡本大樓之房屋所有權人,無論其入住與否,均應按時繳納管理費用,該屋如出租應由房屋所有權人與承租人事先約定由何人繳納,並知會管理委員會,如承租人拒繳管理費時,房屋所有權人應負繳納之責」之規定,上訴人即房屋所有權人乃繳納管理費義務之第2順位,即類似負連帶之責任,但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組織章程第59條第3項「逾期4個月仍未繳納時,由管委會發存證信函催收…」之規定向上訴人催繳管理費,致上訴人遭受損失,原審袒護被上訴人,顯不合情理法等語,應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為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四、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
436條之1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麗玲
法官陳文正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