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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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答辯,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於92年9月2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2號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認定乙○○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併計算其於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收容於勒戒處所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41日,其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月,於93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於93年6月2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5年2月9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縣○○鄉○○○路○○○號,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中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2月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高雄縣○○鄉○○○路○○○號執行搜索,適乙○○在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遭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持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2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95年毒偵字4302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1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725號於92年9月23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0月17日開始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002號於同年11月20日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1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戒治所認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執行戒治之必要,併計算其於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後仍收容於勒戒處所折抵戒治處分之日數41日,其強制戒治期間已滿6月,於93年6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43號於93年6月20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係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名。從而,本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仍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4日起施行,依該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11條將原先「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除將「法令」一詞改為「法律」外,並增列設有保安處分之法律,亦可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因無關刑罰權形成、成罪或科刑之規範,僅係使刑法以外刑事特別法,得以一體適用刑法總則之過渡條款,固無須比較新舊法。惟修正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所修正,故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11條、同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並未變更,惟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四、按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亦未反省悔悟,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件查獲施用行為只有
1次,又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據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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