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33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旗南一路對向車道駛來,並尾隨前方貨車欲左轉中學路,其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即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先行,甲○○見狀煞車不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業據證人即員警林明仁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續卷第11頁),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就主刑最低刑度之變更:
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主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被告犯罪時(即94年1月26日)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刑。
⒉就自首減刑之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減輕其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將「應減輕其刑」變更為「得減輕其刑」,故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再依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惟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是經比較修正前後減刑之結果,雖舊法並無罰金刑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規定,然因舊法罰金之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經依修法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並予換算為新台幣後,其刑度仍較新法減刑後之罰金刑為輕,故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減輕其刑。
⒊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變更:
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⒋綜上,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舊法)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違規左轉之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致生本件車禍,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頭皮裂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左肘裂傷、右第8肋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非輕,惟念及被告之過失程度較告訴人乙○○為輕,且無前科,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然因被告與被害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下同)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