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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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3月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3月1日在大陸地區安徽省結婚,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在屏東市安鎮里林內巷41號共同生活,不料被告來台後與原告時常發生口角,互相辱罵,個性不合,被告遂於90年6月初某日起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被告存心拋夫不顧,且原告現罹肝癌需人照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填記「乙○○同意離婚」等詞,此外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2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
㈡①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詎被告
竟於90年6月起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妹謝周美華到場證述:伊是聽原告說兩造個性不合,常常吵架,伊一回家原告就會和伊說,從兩造結婚一個月後,伊就沒有看到被告與原告生活在一起,伊住在高雄,大約每2至3星期回去看原告一次,兩造在90年結婚至今,伊有3、4年沒有看到被告了,伊確實有看到兩造同住,但爭吵的情形是原告告訴伊的(後改稱伊看過1、2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②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096120號函覆本院稱:乙○○於90年5月3日以探親為由入境,90年8月
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坦承以虛偽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90年8月15日強制出境。依內政部90年8月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其不予許可入境期間自出境(90年8月15日)之翌日起算為1年至3年等詞,且依該函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亦證明被告確於90年5月3日入境,於90年8月15日出境之事實,此有上揭函件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可稽。③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僅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填記「乙○○同意離婚」等詞,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④綜合以上,被告自90年8月15日強制出境迄今已逾5年,顯然超過不予許可入境之3年限制,然被告迄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前次來臺僅與原告同居短暫時日後即離家,又違反我國規定從事與探親目的不符之工作,並於遭警查獲後,經強制遣返大陸,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又經被告於本院送達證書上填載「乙○○同意離婚」等詞,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顯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⑤至於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5月8日境信凡字第0951009612
0號函覆本院稱:乙○○於90年8月13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坦承以虛偽結婚方式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工作等詞,係被告當時警詢時所為片面陳述,且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伊確實是與被告有結婚真意,當初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在大陸有宴客,在台灣也有辦理結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兩造確無結婚真意而締結系爭婚姻關係,自不能單以被告一時片面陳述而認定兩造無結婚真意,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智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13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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