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二七號
抗告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三○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原應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始符規定,乃其竟向台灣台中地方法刑事庭提起再審之訴,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程序自屬違誤。雖原審以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理由與此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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