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A
上訴人即被告丁○○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另案審理)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中旬侵占 曾允忠 遺留之皮包一只(皮包內有曾允忠保管使用、以合夥人丙○○名義登記為負責人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丙○○設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一五八─五號帳戶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該帳戶之丙○○印鑑),乃與乙○○(已判決確定)及丁○○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以甲○○上開侵占得來之「聖賢工程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丙○○之空白支票簿、印鑑等物,在嘉義市○區○○○路○○○巷○號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後(並未向主管機關登記),旋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與一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該不詳年籍成年男子,在上揭虛設之「聖賢工程行」內,以持自行印製之「 李錦松 」名片,卻以實際無其人之「 賴春福 」充作聖賢工程行負責人之名義向樺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樺星公司)負責人 賴安富 ,購買鍍鋅鐵材,賴安富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之訂立購買新台幣(下同)九萬八千八百二十元之鍍鋅鐵材買賣合約書,並由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買賣合約書上蓋甲○○、丁○○、乙○○三人共同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及前開三人共同偽刻之賴春福印章二枚,偽造不實之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一式二份,並將一份交由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收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樺星公司及賴春福之權益,並準備於數日後取得合約書所載之貨物,惟於賴安富尚未交貨時,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始未得逞,並扣得渠等犯罪所用之偽造買賣合約書一份、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三份、丙○○之印章二枚及甲○○、丁○○、乙○○共同印製之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與甲○○、乙○○共同租屋(審判卷第廿五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署押、詐欺罪犯行,辯稱:係甲○○做生意,伊去工作而已,伊僅負責雜工、燒開水,並未聽過李錦松、 許信義 、賴春福等人,亦不知道是何人與賴安富簽約,伊並未參與公司的經營,並未犯罪云云。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害人即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偵查、審理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一○八頁起、原審卷第八九頁起),復經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警卷第九頁、偵卷第八九頁起),核與證人 王裕洋 、曾允忠於偵查中證述聖賢工程行及被害人丙○○等證件、印章遺失情節相符,並有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樺星公司買賣合約書一份、李錦松、賴春福名片各四張、丙○○私章二枚扣案可稽。又聖賢工程行係於 屏東 縣政府登記營業,被告等人在嘉義所設立之聖賢工程行並未向主管機關嘉義市政府登記,為虛設之行號,亦有嘉義縣政府覆函在本院卷足稽。
(二)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乙○○與同案被告甲○○三人共同於嘉義市○○○路○○○巷○號租屋共同虛設「聖賢工程行」一情,業據同案已判決確定之甲○○於警訊時、偵查中自白在卷(見警卷第二頁反面第五行、偵查卷第七頁正面第二行起),而被告丁○○亦於警訊時即供稱:係與甲○○、乙○○三人【共同開設】(見警卷第五頁第一行),而證人即該址屋主 蕭魏瑞鳳 於警訊中證稱係乙○○簽訂租賃契約、【丁○○陪同前往】(見警訊卷第十四頁反面)等語;證人 侯惠堂 於警訊證稱:是【丁○○請我至聖賢工程行】做鐵工的(見警卷第十二頁正面)等語,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於警卷可稽,參以乙○○曾供稱:租屋給甲○○、丁○○使用、並至法院公證租賃契約等情(審判卷第七頁正面、反面),足見被告丁○○有與乙○○、甲○○共同租屋經營虛設之聖賢工程行之事實。再衡以無論自聖賢工程行名稱、營利事業登記證、印章均在在表彰另有真正之聖賢工程行、其負責人為丙○○,被告丁○○猶與已判決確定之乙○○等人共同設立聖賢工程行,顯明知屏東已有聖賢工程行,卻另於嘉義市虛設聖賢工程行以遂行其詐術實施之情事。
(三)又樺星公司負責人賴安富於右揭時地簽訂之買賣契約書,係虛偽不實制作之買賣契約書,已如前述,雖係與不詳姓名男子簽訂,非直接與被告丁○○、乙○○、甲○○簽訂制作,然嘉義市之聖賢工程行既係被告丁○○、乙○○與甲○○共同經營,且被告三人係以虛設該聖賢工程行遂行其詐術之實施等情,業經前揭認定,則該不詳姓名男子顯有與被告丁○○及已判決確定之乙○○、甲○○共同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遂行其向被害人賴安富之詐術實施之犯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丁○○所辯係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同案被告甲○○及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以偽刻之「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由該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蓋於買賣合約書上,持以向被害人賴安富行使,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等偽造「聖賢工程行」店章、「賴春福」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交付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之犯行,係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丁○○就上開行使偽造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與已判決確定之乙○○、同案被告甲○○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對上開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受刺激、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並因扣案之偽造之買賣合約書一份及被告等共同印製之李錦松名片、賴春福名片各四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等人共同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並說明聖賢工程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丙○○私章二枚,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應發還予被害人丙○○。而另偽造之「賴春福」印章一枚、「聖賢工程行」店章一枚,雖未扣案,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與扣案之被告甲○○、丁○○、乙○○三人共同偽刻而蓋於合約書上之「聖賢工程行」店章印文一枚及「賴春福」印文二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顏基典法官蔡崇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