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擔保金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本院所為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雖請求廢棄其前歷次裁定,並請求就其被訴損害賠償一案(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七十六號)重新審理,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九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院自應先僅就本院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九十九號裁定有無再審事由為審酌,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僅泛言本案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務部移交相關單位處理,其有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云云,並未於其再審聲請狀內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或為該相關案件之裁定書,或為法務部及司法院行政訴訟及懲戒廳將其陳情事項移交相關單位處理之書函,並非表明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證據,更非其所謂之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應認其未合法表明本件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謝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