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一號A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脫逃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一項所載。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當時業已因通緝犯之身分在警察實力監督之下,而警員 林文華 等雖係受過偵查業務訓練之男性,惟衡諸常情,在毫無預警之狀況下,被告甲○○突如其來之欲行逃脫舉措,才會引發該管轄區派出所之警員們一陣慌亂,尚不能因渠等警員戒備心不足,反而推認被告當時所造成之騷動並非脫逃之行為。且證人即警員林文華等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若非被告當時出人意外的脫逃舉措,渠等警員又何須為亡羊補牢之措施?亦係因渠等警員受過偵查業務之訓練,才能在第一時間遏止被告等完成脫逃之行為。另原審採為憑證之警員證詞已在案發逾一年之後(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距本案發生時間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已逾一年),渠等記憶自無事發當時之鮮明可靠,原審自不能從以一年後證人之證詞有若干出入,遽為推論之憑證云云。
四、然查:原審已就被告等何以不成立脫逃罪詳述其理由,且被告甲○○係自行到案,衡情亦無脫逃必要。又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被告甲○○部分:甲○○答:當時於所外騎乘機車(問車號多少),VHL—四八三號【錄音帶中斷】【警員以台語發音:你照這句,都照這個】甲○○答:「我並趁機坐上輕機車」(警訊筆錄第四頁第三行)。甲○○答:「我當時坐上機車」【警員以台語發音:你就照這邊】「為警方立即出現制止而 陳威烈 立即將機車推倒【有翻紙聲音】」(警訊筆錄第四頁第七行)。問:說話是否實在?甲○○答:【停頓未達】【警員以台語發音:這裡】答:「實在」,即被告警訊之自白真實性,尚有疑義。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等有脫逃之罪責。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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