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八十六年間,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南八巷二十八號前,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前時,為警臨檢查獲。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原審諭知強制工作已有未合。另被告目前。患有血尿、膀胱遺痿、左足踝蜂窩組織炎等疾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不宜強制工作,原審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亦有未當。被告上訴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陳清溪法官蘇重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
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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