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雖辯稱:伊無營利之意圖,當初並未向乙○○說寫狀紙要收取費用,且伊僅係擬稿供乙○○參考,亦未執行律師業務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明確供承:「我說寫稿要二千元‧‧‧‧他稿拿回去有付我二千元」、「當時事先有說稿要二千元,他也願意,我寫該稿也有與他討論二、三次,也花了時間、精神」等語,核與證人乙○○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其事後翻異前詞,要非可採。按:無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徹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而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律師法第四十八條修正理由著有明文可考。而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自應包括撰寫民、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查被告於本院自承:乙○○拿檢察官的起訴書來,告訴伊說檢察官要起訴他,伊是針對檢察官起訴之內容來寫,第一段是開場白,第二段是針對起訴書說乙○○經傳喚未到庭之原因加以說明,然後也說乙○○沒有吸毒,最後是寫請庭上原諒,大概寫了七百個字左右等語,足見被告確有為乙○○撰寫刑事訴訟書狀而辦理訴訟事件之行為,縱乙○○事後就被告所撰寫之上開書狀內容加以增刪,亦無礙於被告罪責之成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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