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務農,平時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產品,而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上午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牌照號碼:QM─二五四七號自用小貨車,裝載二只水桶、二只空桶,自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草山巷二八號之二住處出發,○○里鄉○○路由南投縣信義鄉往水里鄉方向行駛,欲至水里載運肥料,於同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行○○里鄉○○路與六合街口時,丙○○○之行車方向為「閃光黃燈」,丙○○○原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並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肇生事故,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且依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雖略潮濕,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於車輛甫經過該路口,在南投縣○里鄉○○路○○○號前時,適對向車道由 陳三郎 所騎乘牌照號碼:LJA─六三二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陳三郎原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任意穿越道路,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任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駛入對向丙○○○行駛之車道,丙○○○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經過該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致一時閃避不及,其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撞及陳三郎騎乘之機車,陳三郎因而人車倒地,並被繼續往前推行至民生路四十四號與四十六號間,車輛始停住。陳三郎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八月二日晚上八時十五分許,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其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三郎之妻乙○○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其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三郎死亡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車禍之發生係因死者陳三郎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任意穿越駛入對向車道,伊在正常車道行駛閃避不及,應無過失;而車禍發生時路面剛下過雨,原判決認定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為晴天,亦有忽略重點之嫌;再伊係務農,僅偶而利用肇事車輛為交通工具,尚難認係從事業務之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陳三郎之妻即告訴人乙○○指述甚詳,而被告於偵查中亦坦稱其有過失(參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並有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及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三郎確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及勘驗筆錄三份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復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之遵守。查依卷附南投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所示:南投縣○里鄉○○路、六合街口設有閃光號誌,被告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現場機車刮地痕起於接近上開路口處,機車刮地痕有二條,其起點分別距機車倒地處之垂直距離為十二點二及十點四公尺,機車附近留有被害人之血漬。又機車刮地痕起點位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前,並經檢察官到場履勘明確,有履勘現場筆錄可稽(參見相驗卷第十一頁正面),又車禍後雙方車輛停於同路四十四號與四十六號間,復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事故現場圖可稽,並經證人 施祖常 於警訊時供證明確(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一頁反面)。另證人 黃明義 於警訊時證稱:「(是否有看見QM─二五四七從何處出來及LJA─六三二從何處出來?)從民生路從水里市區看見QM─二五四七的車速非常的快,LJA─六三二並不知從何出來」(參見相驗卷第三十三頁正面);而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供稱:「我看到時被害人頭部撞到我前擋風玻璃,當時我車還在行駛」(參見本院卷第二十二頁)。雖被告當時之車速是否超過限速,無法證明,惟被告駕車甫經過上開有閃光黃燈之路口,即發生車禍,並於撞擊被害人之機車後繼續將被害人之機車連人往前推行十餘公尺,足見其於通過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看到時被害人頭部已撞到其車輛之擋風玻璃。而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路面雖略潮濕,但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附卷可佐,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因經過閃光黃燈之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接近,致肇本件不幸事故,使被害人陳三郎因本件車禍引致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亦認丙○○○駕駛自小貨車行進中,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投鑑字第八九○二八三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參;另經本院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丙○○○駕駛自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五一七號函在卷可參。雖被害人陳三郎騎乘機車於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穿越道路不當,亦有過失,惟此乃併合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而為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被告過失之責,仍無可辭。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三郎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並所為之辯解,均無可取,其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務農,平時駕駛自小貨車載運肥料及農產品,且事發當天被告是要去水里載肥料,為其於原審所自承,被告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尚有未洽,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業據證人即到場之警員 江明 身於原審結證無誤,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①、本件車禍係於南投縣○里鄉○○路○○○號前發生,肇事後車停位置在同路四十四號與四十六號間,未詳予認定
②、被告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外,尚有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近之過失③、原審於審理時雖諭知檢察官之起訴法條應予變更,惟審判筆錄記載所變更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均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其無過失,且其非以駕駛為業務,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其務農為生之生活狀況欠佳,且其僅國小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惟犯罪所生之損害至巨,及被告犯後未能全然坦承犯行暨肇事後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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