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己○○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
楊國煜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七號、七八八九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戊○○、己○○、丁○○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均予以諭知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指稱本件告訴人辛○○指訴被告等收取重利,製有借貸情形一覽表與銀行往來明細表為據,原審就辛○○所提出之證據應予以查明,竟僅傳訊辛○○到庭一次,即以無法傳喚到庭說明為由,而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且亦未說明辛○○無須再到庭訊明之理由,辛○○亦未有無法到庭之客觀事實,原審未傳訊到庭說明調查清楚,即率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適法。再者,被告等於審理中亦自承,渠等借款有收取每萬元每月二百元至三百元之利息,則此不僅遠超過法定利率,亦核與現一般銀行牌告貸款利率高出甚多,難謂無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害人在借錢當初需錢甚急,不僅向被告三人借錢,亦四處向其他人借款,然被害人卻未指陳其他人收取重利,僅特別指出被告三人向其收取重利,雙方亦未有怨隙,顯見被害人應有所據,絕非空妄指摘,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辛○○(因向本案被告等詐欺取財,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雖指稱被告戊○○、己○○、丁○○三人均以年息百分之一百八十至三百六十不等之重利貸款予伊云云,並據提出所製作之重利借貸情形一覽表及銀行往來明細表等為憑,然告訴人提出之銀行往來明細表,均屬告訴人辛○○自八十五年間起,使用上開銀行票券之資料,對於其中如何用以支付被告戊○○、己○○及丁○○等三人借貸款項之利息,均未加以釋明並為確切之證明;再者,告訴人辛○○於使用上開票券期間,除向被告戊○○、己○○及丁○○三人持前開票據週轉款項外,復自稱係乙○○之配偶,以發展與乙○○之共同事業如建設公司、補習班等詞為由,向週遭親友及員工或籌借款項數百萬元不等之款項,或借用支票,然均未遵期返還,借用之支票亦不曾依約將票款匯入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甲○○、壬○○、癸○○、庚○○、 郭佳穎 等人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告訴人辛○○對於所借貸款項之去向均未能詳細說明,且不爭執於財物情況不
佳時,仍陸續持乙○○所有之不動產、自小客車向上開人等質借數百萬元不等款項等情。告訴人辛○○於偵查中經多次傳喚,僅一次到庭接受訊問,且僅憑空指摘被告戊○○、己○○、丁○○均向伊收取高利,對於實際支付利息數額,又以記不清楚一詞矇混帶過。再告訴人辛○○指述遭被告戊○○等三人乘伊急迫之際,以重利貸放款項,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之,復於原審審理時,多次傳喚均拒不到庭,現並因涉嫌詐欺等案,經原審發布通緝中,有通緝書在卷可參。綜上所述,尚難以告訴人辛○○之片面指述,及自行製作之重利借貸情形一覽表並銀行往來明細表,遽認被告戊○○等三人有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雖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除向被告等三人借貸款項外,尚四處向其他人借款,而告訴人並未指陳他人涉嫌重利,足見告訴人所指非虛。惟查:被告於警訊時除指稱被告等三人涉嫌重利外,尚指稱江先生、蕭太太、王先生、陳先生、李先生、林先生等人涉嫌重利,並非就其借貸款項之債權人多人,僅指述被告三人涉嫌重利;而告訴人於警訊時所指陳先生即 陳振昌 涉有重利罪嫌,然嗣亦經檢察官查明,予以處分不起訴,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再刑法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必貸與人與借用人約定利率超過法定限制,致取得利益與原本顯不相當,但立約時如無乘債務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尚不構成本條之重利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二九號解釋足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而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故本件雙方約定月息三分之利息,依吾國內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之評估,尚非屬顯不相當之重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二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己○○、丁○○於原審雖供稱告訴人 向渠 等借款之利息依序為每一萬元每月:二百元至二百四十元、二百元至二百四十元、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然依一般民間對資金需求之狀況言,尚未逾越民間通常利息之額度,顯難認係不相當之重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等三人涉有重利之罪嫌,自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等無罪,依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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