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八號
自訴人丙○○
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丙○○與其他人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號地號土地,與被告甲○○所有座落臺南市○○段○○○○號土地相毗鄰,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其一二五三號土地上,興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物一棟,並於上開建物完成後,續於八十二、三年間,未經自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自訴人等之上開共有土地上興建達三層之違章建物。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又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案件時效已經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法第八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就竊佔罪之本質而言,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如在時間上並無中斷,或空間上無擴大範圍,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從新起算(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自訴人所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及透明採光罩,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係作化妝品之配件廠,裏面擺有塑膠射出機器,是怕兩淋進來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頂及採光罩作遮雨棚使用,伊不知道是自訴人等共有之土地,以為是公有土地等語;選任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所加蓋之系爭鐵皮屋頂、採光罩等違章建物俱於七十六年間即已搭建完成,迄今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依法應為免訴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等指訴被告興建違建部分如本院卷第五四頁照片所示紅筆所劃部分
,與被告自承其所興建如本院卷第一三頁反面照片所示之藍色原子筆所劃部分違章建物相符,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七頁),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現場照片三張(見本院卷第六至一三頁及第五四頁)為證,是自訴人等主張被告在其共有之上開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及透明採光罩等違章建物之事實,應堪採信為真實。至自訴人等雖另主張:被告在伊所共有之土地上搭蓋違章建物,係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被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工廠與對面被告家屬 沈林 阿幼 所有一二二五、一二二六號土地上工廠相連接,搭建通道並打通牆壁供其機器、配件、管路等使用,再於靠西邊道路之方向,自三樓搭建鐵皮造及加強造、遮陽板之建材違章阻隔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六至四七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其所提本院卷第五四頁反面及第五五頁照片,亦僅能證明被告之工廠與對面建物間有管線連接,而無法證明該二棟建物之牆壁係打通互相連接使用,且證人 吳慶堂 於本院證稱:伊當初是幫被告做採光罩,鐵皮部分係伊找人去做的,自三樓往下建到一樓樓頂齊,被告請 伊施 作是因雨會淋進屋內,係作遮雨棚使用,因當初防火巷另一邊之建物尚未興建,不可能成為通道,故防火巷還是可以通行,並沒有堵住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一至八二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所興建之鐵皮屋頂及透明採光罩係作遮雨棚使用,應可採信。
㈡本件所需進而審究者厥為:被告興建鐵皮屋頂及透明採光罩等違章建物之時間
為何?是否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自訴人主張被告係於八十二、三年間興建上開違章建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自難僅憑自訴人單方面之指訴即遽採為真實;又證人吳慶堂於本院證稱:本院卷第五四頁照片中劃紅線部分(鐵皮部分、中間透明採光罩部分及最下面屋簷部分),是在相片中白色房屋(即被告所有一二五三號土地上之建物)於七十六年間剛蓋好時,伊就去幫被告施作的,伊做水泥部分,鐵皮部分係伊請別人施作,鐵皮及中間採光罩部分先作,鐵皮及中間採光罩部分係相連在一起,下面屋簷部分約隔了一年多後才施作等語(本院卷第八○至八一頁),與被告辯稱:上開違章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所興建等語相符;且證人即被告之鄰居 饒良奇 於本院亦證稱:伊搬至被告隔壁時,本院卷第五四頁照片中劃紅線部分即已興建,伊搬至該處已十三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至八四頁),足見被告主張上開違章建物係於七十六年間興建一情,應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涉犯之竊佔犯行,於其七十六年間興建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其行為之繼續,故本件追訴權時效業於八十六年間屆滿十年當時完成。雖自訴人另主張相片中之鋼板很新,被告嗣後應該有翻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被告供稱:鐵皮及透明採光罩後來有翻新,但範圍都在一樣的地方,只是將材質翻新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本件自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佔據之時間上有中斷,且被告供陳其後來僅將鐵皮及透明採光罩部分之材質更新,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翻新時在空間上有擴大其佔據之範圍,依照上開竊佔罪本質之說明,其追訴權時效即不應從新起算。
㈢本件被告被訴竊佔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既已於八十六年間屆滿十年當時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蔡直青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