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511號原告甲○○被告沆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1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本於對被告之貨款債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被告公司雖設於苗栗縣苑裡鎮上館里上館125號1樓,惟依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所定:「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有兩造簽訂之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被告雖曾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30日、97年1月8日以書面提出異議之聲明及反訴狀並抗辯關於實體上理由,且於本院97年
1月8日言詞辯論審理中到庭,惟當日被告因原告未到場而拒絕辯論,依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539號判決意旨,被告並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尚不能排除前揭合意管轄之約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本件原告嗣後復聲請本院裁定移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見本案卷第21頁),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黎東成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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