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8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智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智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接續口出「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台語)」言詞,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內,以不堪之「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台語)」言語接續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21號被告陳正智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之3居高雄市○鎮區○○○路○○○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智於民國110年5月25日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內,因細故與000發生嫌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內,接續以「你有病」、「神經病」及「破麻
(台語)」等言語辱罵000,足生損害於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同,復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7日
檢察官宋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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