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玫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里○○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玫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10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確定、②108年度基簡字第2
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前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17日入監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致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38號、第4160號判決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並因而駕車自撞,幸未實際造成他人之身體損傷及財產損失;兼衡其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32號被告賴玫芳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玫芳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14時35分許,在基隆市大武崙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因發現行動電話遺失,竟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循原路尋找,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省道48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撞及路旁護欄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0.28MG/L而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賴玫芳之自白。
2、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按。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賴玫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
檢察官周啟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俊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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