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新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新壹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其就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裝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慈大藥字第1071214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第60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因內含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頁、第9至10頁、偵卷1第1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種類及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12月14日││││(含│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包裝│見偵卷1第60頁正反面││││袋)│):│││││①晶體1包,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②毛重:1.5939公克;取樣:0.0075公克。│││││③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吸食器│1組││├──┼───────┼──┼───────────────────┤│3│玻璃球│1個││├──┼───────┼──┼───────────────────┤│4│吸管│2個││├──┼───────┼──┼───────────────────┤│5│殘渣袋│7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