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蘇智亮
曹逸晉 林盟凱 被告 何雪卿
何武雄
何飛明
何蘭
曾贊龍
曾翌臻
曾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被代位人 曾騰賢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910元,由被告何雪卿、何蘭、何武雄、何飛明各負擔1982元;被告曾贊龍、曾翌臻、曾騰賢各負擔49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雪卿、何蘭、曾贊龍、曾翌臻、曾騰德(下稱何雪卿等5人)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而他們都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之情形下,作成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曾騰賢之債權人,對曾騰賢有5萬9,898元及利息之債權,曾騰賢與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何黃 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然迄今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曾騰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規定,代位曾騰賢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將系爭土地依曾騰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故請求法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何雪卿等5人經合法通知,都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也沒有提出任何書面陳述意見。被告何武雄、何飛明則抗辯:對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公同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沒有意見。
四、法院的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 何黃送 於88年8月18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何武雄、何
飛明、 何雪如 、何蘭及何雪卿,嗣何雪如於92年4月9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曾贊龍、曾騰賢、曾騰德及曾翌臻。何黃送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係曾騰賢之債權人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北院隆105年度司執乙字第98145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復經本院向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108年8月11日收件汐地字第88240號繼承登記案件申請書及附件(含何黃送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無誤。債務人曾騰賢身為被繼承人何黃送之再轉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又曾騰賢積欠原告之前揭債務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亦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債務人曾騰賢未積極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土地迄今仍處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使債權人即原告無從針對曾騰賢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取償,堪認曾騰賢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債務人曾騰賢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
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件何黃送所遺之系爭土地,本院審酌原告聲明請求依其法定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何武雄、何飛明均到庭表示同意,為免系爭土地使用現狀僅因原告對曾騰賢之債權而輕易變動,並斟酌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之維持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認由曾騰賢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當。
㈣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其債務
人曾騰賢訴請就被繼承人何黃送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按曾騰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分割共有物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曾騰賢提起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被告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曾贊龍、曾翌臻、 曾騰龍 各負擔1/20,被告何武雄、何飛明、何蘭及何雪卿各負擔1/5,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櫻姿附表一
何黃送遺留之不動產
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公同共有)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0000-0000田942.141分之12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0000-0000田1569.031分之13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0000-0000田2525.181分之14新北市金山區萬西段0000-0000田1485.161分之1附表二被代位人曾騰賢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被代位人曾騰賢1/20何武雄1/5何蘭1/5何雪卿1/5何飛明1/5曾贊龍1/20曾騰德1/20曾翌臻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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