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佩君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佩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君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
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5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本質上均相同(惟附表編號1部分,尚致生他人死亡之加重結果),且犯罪時間相距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人於死││,共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6月│有期徒刑7月│均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7年6月18日│107年12月25日│1、107年12月11日│││││2、108年4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102號│108年度偵字第136號│108年度偵字第168、1220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5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2月22日│108年4月23日│108年8月9日│├───┼────┼─────────────┼─────────────┼─────────────┤││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7年度原交訴字第14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18號│108年度原交易字第46、5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11日│108年4月23日│108年9月2日│├───┴────┼─────────────┴─────────────┴─────────────┤│備註│編號3部分,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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