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美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美麗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美麗為 許議徽 之胞姊, 劉羽鎔 為許議徽之女友,許美麗家人對許議徽及其女友劉羽鎔頗有微詞,雙方感情不甚和睦;緣許議徽將劉羽鎔帶回父親 許文生 位於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同住,許美麗認許議徽住在父親住處,卻聲稱不願與其他姐姐及親屬們共同擔負照護老父之責,劉羽鎔入住其父親住處,亦對家中親屬態度不佳,認劉羽鎔無權居住該處,時時驅趕劉羽鎔離開,劉羽鎔不為所動,故雙方時有口角爭執、屢生摩擦齟齬。民國108年5月22日晚間10時許,在前述地點,許美麗又欲驅趕劉羽鎔離開,惟劉羽鎔仍堅不離去,許美麗為使劉羽鎔離開其父親住處,雖可預見與他人發生拉扯、推擠,可能因此使他人身體受傷,但為使劉羽鎔離開,而有縱使因此推擠、拉扯、踢蹴,將可能產生劉羽鎔身體受傷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劉羽鎔從屋內客廳推擠至大門外,並在大門開啟、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門口處,一面邊與劉羽鎔拉扯、並以雙手自背後將劉羽鎔環抱朝門外頂擠、以右腳朝劉羽鎔左膝、小腿處踢踹,同時基於侮辱之犯意,公然以閩南語口出「不要臉」、「幹」(起訴書誤為「幹你娘」)、「要給人幹就去外面給人幹啦(起訴書誤為「你是被幹的」)」等粗鄙言語辱罵劉羽鎔,足以貶損劉羽鎔之人格與尊嚴,並導致劉羽鎔受有唇鈍傷、雙上臂、左膝部、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劉羽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就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院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美麗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欲驅趕告訴人劉羽鎔而將告訴人推往門外一情,並坦承有以閩南語出言「不要臉」、「要給人幹就去外面給人幹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以粗鄙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有動手與告訴人在門口拉扯,並有口出「不要臉」、「妳如果要被人家幹出去」等語,惟否認造成告訴人受傷及構成「公然」侮辱(詳見被告108年11月18日調查及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69號偵查卷宗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頁、第70至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及以右腳踹踢告訴人、以雙手自告訴人背後抱起朝門外推擠等犯行,辯稱:
只有將告訴人推往門外,沒有用腳踹及抱住告訴人朝門外推頂云云(詳本院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8頁)。然查:被告於本院當庭勘驗現場(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客廳)之監視錄影畫面(由許議徽裝設)後,已於辯論終結時,隱含表示「認罪」之意(【審判長問:「有何辯解?」】被告答:沒有。....告訴人許議徽曾經一個禮拜傷害兩個人,打伊妹妹跟姪女,伊家庭因此不得安寧,伊才會這樣子;【審判長問:「就科刑範圍有無意見?」】被告答:沒有,做錯就是做錯了,伊只是想要告訴人出去,告訴人在家裡吵,讓伊父親沒有辦法好好養病休息—本院110年3月23日審判筆錄第97頁);而前開事實,亦據證人許議徽於警詢證述及偵訊結證證述無誤(見許議徽108年11月7日調查筆錄、109年2月20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2至23頁、第69至70頁);兼以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審理程序,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確實見到被告為將告訴人推離客廳,逐出門外,而有以其右側臀部頂推告訴人身體,以其右膝朝向告訴人左膝蓋後側頂踢、以右手搭在告訴人左臂並抬舉告訴人右腿、以其右手放在告訴人腰際,隨即舉起其右腳踢觸告訴人左腳之畫面,種種動作行為,均在排除告訴人之抗拒,排除告訴人為免遭驅離,而使力拉住大門之雙手、及使力頂住客廳地面之雙腳等四肢及身體,俾使告訴人「全身」均得離開屋內,是被告有前述與告訴人推擠、拉扯、頂拒、及以手抱、抬腳、踢觸告訴人大腿等行為,彰彰甚明。又整個衝突過程中,因告訴人強力抗拒,使被告無法順利驅離告訴人,被告因而更行憤怒,而對告訴人多次以閩南語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查某」、「要給人家幹就出去外面給人家幹」、「要給人幹」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更是明顯(詳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2至94頁);此外,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3日勘驗筆錄(偵卷第77至78頁)、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7至39頁、第79至88頁)、基隆市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41、43頁)、告訴人108年5月23日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5頁)在卷可憑,經核與告訴人指訴情形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此所以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第1項,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第2項,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即行為者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係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即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然究不得謂不確定故意之「預見」非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觀諸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條文,並未規定須「明知」且有意使其發生」,顯然該條文規範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此為法理必然。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查本件被告許美麗施以強力拉扯告訴人劉羽鎔左臂、腰部等身體部位,並以其右腳朝劉羽鎔左膝、小腿踹踢,且與告訴人發生推擠、扯拒等行為,被告對其推拉、擠扯、踢蹴等強烈之肢體動作,將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等情,當有預見可能,而被告為達使告訴人離開其父親住處之目的,於告訴人強力抗拒時,仍更加使力拉扯、頂擊告訴人,顯見其對縱因此可能傷及告訴人身體等之事實,亦毫不在意。因之被告以手強力拉扯告訴人左臂、腰部等身體部位及踹踢告訴人左腳,因而造成告訴人四肢及身體部位之傷害部分,自有不確定故意無疑。
(二)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足以貶損特定人之聲譽而言;舉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人格之一切行為均屬之。查「不要臉」、「幹」、「要給人幹就去外面給人幹啦」等言詞話語,實係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客觀上已足使受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貶損人格之尊嚴,被告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家門口),以「不要臉」等語辱罵告訴人,依社會通念已使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亦屬明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美麗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提高30倍,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傷害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又所謂「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銀元】300元提高30倍,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新法除將原罰金數額調整折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外,其餘法律構成要件均未變更,內容並無不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就被告所為公然侮辱部分,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現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短時間內,數次拉扯、推擠、踢踹之行為,及數次出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成立接續犯。又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徒手拉扯、推擠及踢踹告訴人,並同時於過程中辱罵告訴人,其上開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且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胞弟許議徽相處不睦,亦不滿告訴人態度,竟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及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尋得告訴人之諒解,本不應輕縱;惟考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認錯」之表示(詳同前,本院卷第97頁),本件非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是告訴人不願與被告和解(見本院110年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至82頁),尚非被告無悔過之意。且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又於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認錯,足認被告犯後非無反省與悔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與告訴人之關係、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第1項(現行)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