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楊心(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第34066號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審理中)於109年4月28日前之某日,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存摺、金融卡及持該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某女子於109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自稱係中華電信客服人員「 陳淑芳 」,以電話向 林森河 詐稱:要催繳電信費新臺幣(下同)1萬8374元等語,林森河回稱未申辦該門號,「陳淑芳」遂幫林森河轉接電話,接通電話後,該詐騙集團成員某男子自稱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 林文華 」,向林森河詐稱:其有一本玉山銀行存摺牽涉錢的問題,要幫其轉接至金管會「 王志辰 」課長等語,轉接後,該詐騙集團成員自稱係「王志辰」課長,向林森河詐稱:其尚有一件中華信託存摺涉及刑案,檢察官有發傳票,其未到庭說明等語,又轉接給自稱「 黃敏昌 」檢察官之人,該人續向林森河詐稱:林森河係B37涉案人,會遭拘提,需將存摺、提款卡拿出來,並交給其助理,以釐清案情等詞云云。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同日(28日)下午2時前某時,傳真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予楊心,由楊心於同日(28日)下午2時許,持往林森河新北市瑞芳區民生街住處,冒充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助理」,並交付上揭偽造公文書於林森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森河及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且以此等方式共同向林森河施用詐術,致林森河陷於錯誤,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交給楊心。楊心於收受林森河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卡、存摺後,續依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8日)下午3時13分至17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提款機前,持上開金融卡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並將所得款項扣除5000元報酬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置放於捷運站之置物櫃,由詐欺集團人員收取;再於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7分至9分許,續持該金融卡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提款機,輸入密碼,使自動提款機陷於錯誤之不正方法,提領3萬元、3萬元、2萬元,再將所得款項扣除3000元報酬後,依指示將餘款、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置放於捷運站之置物櫃內,由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森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森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楊心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告訴人林森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09年度偵字第438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而被告於109年4月28日取得上開金融卡、存摺後,搭乘計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前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司機 陳聖忠 證述明確(同上偵卷第19-20頁),並有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8紙、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照片1紙、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台灣大車隊公文回覆暨所附資料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14紙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3-25頁、第29-51頁、第63頁),且互核一致,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有關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
(一)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將偽造之文書複印、影印或傳真,與抄寫或繕打不同,其於吾人實際生活上可替代原本之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故在一般情況下可予以通用,應認其為與原本作成名義人直接所表示意思之文書無異,自得為犯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三)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依其形式觀之,確已表彰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則屬刑法第218條所規定之公印文。
二、有關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部分:
(一)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而現今冒用公務員名義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招募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冒充公務員出面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款項、收水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犯罪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其中擔任車手之人,既明知所收取之金融帳戶資料或提取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所交付或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收取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之一部充作自己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欺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經查,本案係由詐欺集團機房端之不詳成員,分別以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金管會、檢警等公務員之詐術訛騙告訴人;繼由被告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彰化銀行之存摺、金融卡。而被告取得前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後,復依指示,接續上揭時、地,持該帳戶金融卡提領金錢,並將款項置放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公務員名義方式施用詐術,且參與人員至少有3人以上,被告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為圖個人報酬,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提取款項,且將款項輾轉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堪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均應同負全責,是本案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行無訛。
三、有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中,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持以提取款項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暨密碼,雖為告訴人所提供,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密碼。惟告訴人乃受詐騙而提供該等提款卡及密碼,並未授權同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取款項,該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擅自持卡提款,自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定「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四、有關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與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47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持之提款,並攜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捷運站,依指示置放置物櫃內,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人員前往收款,該交付贓款之手法曲折迂迴,目的顯在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詐得款項之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其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所為自非僅係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與其他共同正犯,而兼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六、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而數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倘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49號判決論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28、同年月30日持上開金融卡之數次提款行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七、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內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八、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間,具局部同一性,以達不法取得告訴人財物、確保贓款之單一犯罪目的,各形式上獨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九、量刑部分:
(一)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申言之,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論旨參照)。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其收取款項後贓款流向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供述詳實,並於審判中明確表明認罪,應認被告對一般洗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雖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亦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事由,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度內合併評價。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取告訴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金錢,致告訴人損失非微,且足以生損害於公務機關製作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又被告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復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應予非難;並衡及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參以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第19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案發時,係因離婚,揹負前夫所遺300萬元債務,始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前從事兼職工作,尚有一子由其監護扶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頁、第104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所屬階層、分工角色、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十、沒收:
(一)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論旨參照)。查被告持以行使並交由告訴人收執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告訴人收執,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因犯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為8000元(參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共同詐欺取得之本案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雖屬其犯罪所得;且被告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後,更執該等提款卡供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罪之用。然上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該等存摺、提款卡屬個人專屬物品,隨時可透過掛失、補辦等方式,使原有之物失其功用,倘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就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均無影響,對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及公眾利益損失,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楊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嫌等語。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前曾因參與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組織犯罪條例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1月19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9742號、第3406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1月25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57號審理在案,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頁、第65-88頁),而觀之該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並實施詐欺之犯罪期間雖係自109年9月間起(該起訴書雖載為108年9月,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應係「109年9月」),與本案非屬相同,惟被告於該案詐欺集團內所為之分工,亦係負責領取包裹及持包裹內之金融卡提款;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在FB的168借錢網社團看到應徵外務高薪工作,所以才加入,並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包裹,拿告訴人的金融卡取領款,而伊另外在桃園地院審理的案件,也一樣是在FB的168借錢網社團看到應徵外務,工作內容也是收包裹、領款,這些指示伊去收包裹、領款的人,伊都沒有看過,無法確認是否屬同一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再參以實務上,同一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內,本即有層級分工,集團內之車手分有數組,亦所常見,縱使同一分工角色,亦可能有不同之暱稱,此屬常態,而被告既係均於FB之168借錢網社團,加入相同分工工作之詐欺集團,實無法排除係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可能,從而,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所參與,業經桃園地檢起訴並繫屬於前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本案被告所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屬同一犯罪組織。又前經桃園地檢起訴並繫屬於桃園地院之前開案件,既為被告所犯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應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檢察官再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於本案中再予起訴,係對已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1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