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夏芳選任辯護人林達傑律師(法扶律師)
楊思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夏芳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夏芳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人做為供隱藏詐欺等犯罪所得款項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日至同年8月17日間,在某7-11便利商店,將其在基隆愛三路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⒈於109年8月17日上午9時許,佯裝係告訴人 黃啟源 之友人 劉戰生 ,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黃啟源詐稱需向其借款 云云 ,致告訴人黃啟源陷於錯誤,指示其配偶 劉虹蘭 至嘉義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嘉南分行,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⒉於109年8月17日中午12時44分許,佯裝係告訴人 林阿桔 之姪子 謝其火 ,打電話向告訴人林阿桔詐稱欲借款還給別人而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林阿桔陷於錯誤,於翌(18)日上午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外埔區農會大東辦事處,臨櫃匯出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⒊於109年8月18日上午8時49分許,佯裝係告訴人 呂秀鳳 之配合玻璃廠商黃老闆,打LINE電話向告訴人呂秀鳳詐稱人在山上不方便還欠他人之款項,拜託幫忙匯款,下山會還其現金云云,致告訴人呂秀鳳陷於錯誤,至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德高厝郵局,於同日上午9時23分許,臨櫃匯出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告訴人等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審判期日當庭更正法律適用【見本院卷第65頁、第111頁】,依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此為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有關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之供述,⒉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源、林阿桔、呂秀鳳之證述,⒊匯款申請書,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⒌LINE對話紀錄,⒍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⒎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徵人做手工串珠的廣告,要取得300件手工串珠的材料需要寄出1本存摺,500件手工串珠的材料,則需要2本存摺,如果要的材料越多,就要寄出越多存摺,我是想說對方要寄材料給我,會怕東西不見,所以要押著存摺,我信以為真才寄出自己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9年8月20日經區公所通知補助金無法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於同年月25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本案警方係於
109年10月21日方通知被告到案,可見被告於警方發動偵查前,即已主動報警,並非案發後意圖卸免罪責。且被告每月仰賴補助款維持生計,斷不可能將受領補助款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而致自身帳戶遭凍結。而被告雖曾因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經本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該案係被告將身分證件交與其配偶,又於不詳文件上簽名而誤罹法網,對被告而言前案犯罪情節、程度均不同,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對於本案提供帳戶後,將為詐欺集團所用一事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被告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不詳人士一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且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所交寄之前開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法,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並匯入上揭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啟源、林阿桔、呂秀鳳於警詢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等受騙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訊紀錄、匯款申請書、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卷【下稱偵7108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7頁、第69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9至90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47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然上開事證,僅足證明被告所寄交被告郵局帳戶資料,確遭某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等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用,尚不足以推論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寄交上開帳戶資料。且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洗錢之故意而為,是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尚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況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代辦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份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從而,本案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對於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其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而查:
⒈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如前,
雖其未能提出與對方聯絡手工串珠事宜之對話紀錄,然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尚難憑此即排除被告辯解之可能性。且一般須保管、經手財物之工作,聘用時雇主常會要求員工需提供保證金或保證人,以確保雇主不致因員工監守自盜而平白蒙受損失,是被告所辯稱其原先認為對方寄交材料與其須有所抵押,此說詞亦非顯不合理。又依卷附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基隆市安樂區公所110年2月25日基安社字第1100002038號函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81至83頁),可知案發前被告每月領取身心障礙及其長子高中職生活補助共1萬1,423元,109年1月至7月之補助款項均匯入被告郵局帳戶,於同年8月該區公所接獲郵局通知被告郵局帳戶無法匯入補助金,遂將此情轉知被告後,被告方更改為將補助金匯入其長子之帳戶;再參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雖每月有1萬餘元之補助金入帳,惟被告仍於109年2月5日、4月24日、5月14日、6月6日、6月16日、6月26日、7月3日將該帳戶花用至餘額僅剩百元或50元以下,甚至0元,足見前開補助款確為被告之重要經濟來源。況被告寄交帳戶後不久,尚未為警通知到案前,即於109年8月25日前往警局報案,有受理時間為109年8月25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受理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警詢筆錄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綜合上情,若非被告對於對方之說詞深信不疑,其當不會將自身仰賴生活之補助金收款帳戶資料寄送給對方,且於終察覺有異後,趕忙報警,如此不但徒增該帳戶被凍結而無法收受補助之風險,亦可能導致自身之補助金遭取得帳戶之人盜領,從而,被告辯稱如前,堪信屬實,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已預見其帳戶資料恐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而逕認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⒉另觀諸前揭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雖顯示被告於109年7
月22日,自該帳戶提領990元(餘額僅剩2元),然而,被告在此之前數月間有多次將該帳戶內之存款花費殆盡之紀錄,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之經濟狀況向來窘迫;且衡諸本院辦理相類案件所知之常情,詐欺集團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應會盡速用以詐欺他人,以免提供帳戶者報警、掛失,而致帳戶無法順利收取詐得款項,是本案首次被害時間為109年8月17日,併參以便利商店店到店寄貨所需1至3日左右之到貨時間,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09年8月14日至17日之間寄出帳戶,與被告前開提款之行為已有明顯區隔,應非被告寄出帳戶前特意將該帳戶提領一空,自難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寄交該帳戶資料後,並未主動向發放補助金之政府機關要求更改收款帳戶,而係於受通知無法順利收款後方為處置等情,更見其確未警覺帳戶會遭詐騙使用。
⒊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聞,因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查被告雖已成年,然其自述在中國大陸之學歷為小學肄業,於97年取得本國之身分證,曾做過家庭代工、美上美電子公司員工(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可見其智識程度一般,且依其之工作歷程,亦非從事金融、司法實務工作,對於詐欺集團煞有其事的營造出欲取得工作機會須先提供帳戶之假象,難以期待其「必然」具有看破前揭騙局之人生經驗及社會歷練;又被告於98年6月間,雖曾因貪圖價金而有償提供手機門號予詐欺集團,而遭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25日確定,有本院99年度基簡字第37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前案詐欺集團取得手機門號之方式,係直接以金錢價購本不難自行申辦之手機門號,與本案前開「詐取」帳戶資料之情節有所差異,難認被告因該次前案紀錄而必對詐欺集團此次取得帳戶之手段具有警覺,何況被告急需取得工作,難免降低警覺性,致思慮未周,而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且在此情形,本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對方上開說詞,因而應要求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於經驗法則上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㈢、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告訴人等確有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騙,而匯出上開款項至被告郵局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然無足使本院就被告於寄交上開帳戶資料時,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一節,達無所懷疑而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有其所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院既認定被告為無罪,檢察官就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嫌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0年度偵字第698號),自與本案不生任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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