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育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號「知本水資源回收中心」旁之「阿錦釋迦」後方廁所內,以燒烤放置玻璃球內毒品,再吸食所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李育興因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而其經警徵得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確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李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8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年4月26日慈大藥字第108042601號函暨所附檢驗總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猶屬「5年內再犯」,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前於100、102、107年及108年
1、3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各經本院以:1、100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2、102年度東簡字第2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期滿執行完畢;3、108年度東簡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確定日期:108年3月25日);4、108年度易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確定日期:108年6月28日);5、108年度易字第1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業經本院說明在案,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既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接受矯治如前,猶故意再犯相同之本罪,自足認其主觀上仍具有特別之惡性,亦顯然未因刑之執行完畢而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應予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
2、次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即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即主動坦承本件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從而,被告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暨部分執行完畢)等情形,素行已非良善,竟仍故態復萌,再犯本罪,顯無視毒品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守法觀念有所不足,同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所為確屬可議(惟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施用毒品本質屬自戕行為,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亦未顯然衝擊社會法秩序之平和,要與一般刑事犯罪有所不同;兼衡被告職業農、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