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00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異議人甲○○
2樓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民國97年1月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交通違規裁罰案件異議之對象,乃交通主管機關之裁決。如尚未裁決,無受處分人,自無從聲明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於民國97年1月5日22時許,在高雄市○○○○路、太平路路口處肇事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舉發,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不服提出陳述,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以97年1月15日高市警港分六字第0970001494號函復說明,猶未甘服,乃就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向本院提出異議。惟該舉發通知單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裁決,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已難謂合法。另本件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事件,尚未經裁決,業經本院電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記錄明確在卷,異議人未經裁決而聲明異議,揆諸上揭說明,其聲明異議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陳惠玲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