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57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交易字第137號),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鴻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李政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李政鴻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仍不知悔改,於不能正常操控車輛,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仍駕車上路,無視於公眾安全,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88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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