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9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紀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紀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紀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6月29日釋放,並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悟,竟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日9時54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22鄰檨仔林96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陳紀達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00年3月1日9時54分許,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紀達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二)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長榮大學100年3月14日尿液檢驗確認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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