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監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監字第420號聲請人丙○○聲請人甲○○被禁治產人乙○○即相對人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聲請人丙○○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甲○○係相對人乙○○(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縣鳳山市○○路○○巷37之3號)之同父異母之兄、妹,鈞院前以83年度禁字第36號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並指定相對人之父 陳震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因陳震於85年10月9日死亡,為確保禁治產人乙○○之權益,經鈞院91年度監字第155號民事裁定改定以其母陳 胡質淑 為其監護人,惟 陳胡質淑 亦不幸於96年11月10日死亡。固然禁治產人之現有親屬,依民法第1131條第1項之規定,不足親屬會議法定人數,惟聲請人仍召開最近親屬間之親屬會議,一致通過選任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丙○○為其監護人,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等順序定之,不能依上列順序定監護人時,則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本院83年度禁字第36號、91年度監字第
155號裁定各一份、陳胡質淑除戶戶籍謄本、親屬會議記錄暨與會親屬成員戶籍謄本5份、親屬系統表,堪認聲請人主張之真實為真實。再查,禁治產人乙○○無配偶,及乙○○父母親均已死亡,復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監護人可行使監護職務,有上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足憑,本院審酌聲請人業已召集禁治產人之最近親屬5人開親屬會議並共推聲請人丙○○擔任監護人,且聲請人丙○○於陳胡質淑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時,因陳胡質淑業已年邁體衰,多由丙○○從旁協助處理監護事務,另聲請人丙○○亦具狀 陳明 願為照顧之意等情,足資認定聲請人丙○○為適任禁治產人乙○○監護之人選。故依上開規定,選定聲請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乙○○之身體及生活。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文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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