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3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788號、第3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車號0000-0
0號」更正為「車號0000-00號」、第7行「港嘴三路」更正為「港埔三路」,並補充「舊輪胎鋼圈2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之年,本應尋求正途獲取所得,惟竟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為不該,及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
2人之智識能力、經濟狀況等情,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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