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9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被告甲○○○女47歲
號被告乙○○
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丙○○與甲○○○係夫妻,乙○○則為丙○○、甲○○○之子。因丙○○、甲○○○和乙○○不滿丁○○於民國96年5月間,向乙○○所借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款項未依約償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賜仔」及「昌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10日22時許,至丁○○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住處,分由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乙○○徒手或持煙灰缸毆打丁○○,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及左手擦傷等傷害,認丙○○、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甲○○○、乙○○涉嫌共同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