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44號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原處分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11日1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7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當時雖然直行燈號是紅燈,但伊的車子是要左轉,當時左轉燈號由綠燈變為黃燈,伊應該只算搶左轉黃燈,並沒有闖紅燈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雖定有明文。惟查,依卷附取締照片顯示,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行經高雄市○○路與明誠路口左轉之際,當時左轉燈號顯示係黃燈,而非紅燈,依照本件取締照片顯示,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前揭車輛是可以通過,應該沒有違規闖越紅燈之情事,有卷附取締照片2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並經證人即取締單位員警 張智鑫 到庭證述屬實(本院97年2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綜此以觀,異議人當時遇有左轉黃燈啟亮,依法異議人應注意即將禁止左轉準備在停止線前暫停,縱未遵守,但當時情節尚非屬闖越紅燈。換言之,異議人當時縱遇有左轉黃燈啟亮,依法異議人應注意即將禁止左轉準備在停止線前暫停,縱未遵守,但當時情節尚非屬闖越紅燈之違規,原舉發及處分機關未注意及此,率予舉發並科罰鍰之裁決,於法未合,爰予撤銷,並依法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仁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