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3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福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之「90年10月29日」更正為「93年10月29日」,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文福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現金及物品價值,業經被害人 鄭晏 如領回失竊之物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