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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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春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三列第二字起「輕型機車…」應更正「重型機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素行不良,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取得財物,竟任意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重型機車作為代步工具之目的,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實屬不該;本件竊取手段平和,所竊取之物品約新臺幣5,000元之價值,所竊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實際財產損害及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