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О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四分許,在00縣00市○○路○段○○○號大樓搭乘電梯,遇A女(000年0月0日生,年籍在卷)自同棟大樓三樓搭電梯下樓,見四下無人,有機可趁,竟基於猥褻之犯意,藉故香煙掉落,彎身撿拾,突撲向A女,以手心用力揉捏A女胸部,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經A女大罵色狼後,始行罷手。嗣電梯下至一樓,A女步出後,求助於大樓管理員,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被害人A女同搭電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因加班已連續二天未睡,且服用感冒藥,其於電梯中,因精神恍惚,不小心碰到被害人,已當場向告訴人表示歉意,並無強制猥褻之意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六、七頁),復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承:「(問:據A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於00市○○路○段○○號○○號0樓電梯,乘其不備之際,藉故假裝彎身撿煙,迅速起身壓在身上,並以手揉捏我胸部,是否屬實?),『實在』、『正確』」、「我二隻手都有碰到A女,左手碰到A女胸部上方,右手碰到A女腰,A女大聲喊大色狼。」、「實際上我有碰到A女正前胸。」(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七頁反面;原審卷第九十頁)等語,且互核相符,告訴人之指訴,堪信為真。
(二)本案承辦員警勘驗右揭時、地大樓電梯之監視錄影帶,發現該大樓之監視系統所錄得之現場錄影帶內容,為各個通道或各電梯內之分割畫面,所錄得者亦係本案之片段經過,然細觀前開電梯內錄影帶之片段畫面及翻拍照片肆紙(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照片編號一「十四時二十三分四十三秒」係「被告自通道走向電梯」,照片編號二「十四時二十三分四十九秒」係「被告獨自搭乘電梯,『背靠電梯牆』」(斯時未見告訴人),照片編號三「十四時二十四分零秒」係「被告身體已離電梯牆,告訴人面帶微笑」,照片編號四「十四時二十四分十秒」係「告訴人『面無表情』,被告手持香煙」。由前開照片之始末,綜合判斷,雙方於電梯內曾發生某種爭執。再佐以前揭被告自承確有碰觸告訴人胸部等情,參互各情,益認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具狀辯稱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午至傍晚,因工作壓力緊張失眠,服用藥物前、後有飲酒,造成精神恍忽,舉止異常,甚至歇斯底里,近乎瘋狂的現象,並提出統一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證明其確曾前往購用酒類飲料,另提出證人 黃必學 先生服用之「藥物」以證明其確曾服用藥物;於本院審理時復辯稱案發當時有服用感冒藥云云。惟:
⒈被告於警訊時供明:「我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飲酒(經測試值為0.00MG/
L〕,警方立即測試。」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復有酒精測試報告附卷足參(見偵查卷第八頁)。核與告訴人訴稱:「我沒有聞到他身上有任何酒味及他的精神狀態看起來都很正常」(見偵卷第七頁正面),及證人即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警員乙○○證稱:「沒有喝酒,我們有對他作酒測。」、「(問:當時被告有無歇斯底里,近乎瘋了?)沒有,他了解我的問話,也可以與我對答。」(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等語,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行為時,並無所謂造成精神恍忽,舉止異常,甚至歇斯底里,近乎瘋狂的現象等情狀。
⒉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必學證 稱:「四月二十八日被告睡不著,被告跟我要兩顆
藥來吃。我就給他我的和平醫院的『安眠藥』,他就馬上吃,這是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四點的事。」、「他吃了應該會好睡。至於被告是否有去睡覺我不知道。」(見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然證人黃必學證稱其供給予被告之藥物為「安眠藥」,然被告提出為證據之藥物,於藥物包裝上卻加註「腸胃科」,非如被告所謂係安眠藥,被告所辯與證物不符,已難遽信。設或被告服用「腸胃藥」、「安眠藥」、「感冒藥」一事為真,亦不致產生歇斯底里,近乎瘋狂的現象等情狀,被告自不可以此主張免責。
⒊證人即被告之同事 蘇夢熊 證稱:「被告....〔在〕那天中午約兩點打電話給
我,他說的語無倫次。我當時在高雄。我就叫公司的李先生過去看他。被告在電話亂罵人。李先生說他早上有跟被告碰頭,被告一直要跟他說,李不理他,我後來過了十幾分鐘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發生事情。」(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徐健雄 證稱:「案發當天下午被告打電話給我說他發生事情,我問何事,他說車禍,我說趕快送醫。之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在警局。」、「...當天被告眼神不太一樣。在警局咆哮,也有攻擊警察,後來我才聯絡到被告公司的人,我就回去了。」(見原審卷七十八頁);證人即被告同事 藍翊云 證稱:「案發時我也有去警局,我們發現被告的行為語言,都語無倫次。跟平常不同。」、「是因為我媽媽的公司被人倒了。被告在警局下跪,也不是要跪警察。」(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等情。審酌證人蘇夢熊、徐健雄、藍翊云等人所證情節,均係案發後證人等見被告於警局之情狀,所證情狀與被告於警局自述「我精神『狀況』『良好』,沒有飲酒〔經測試值為0.00MG/L〕,警方立即測試。」之情相佐,且個人?尾傅雂峖M機管理能力不同,尚無法以被告於警局有情緒失控現象,即為被?i有利之認定。
⒋被告提出統一超商開立之統一發票欲證明其前往統一超商購買酒類飲料乙節
,惟前開發票僅能證明有人曾至統一超商購買酒類,但無法證明即係被告所購,縱係被告所購,亦未能證明係被告飲用,再佐以前述電梯所翻拍之照片編號一、二顯示之被告當時顯露『悠閒狀』暨員警測試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等情,尚不能推認被告果因飲酒致其對外界事物之判斷力較一般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一)本件被害人為A女,原審於主文欄記載「甲○○對於【男女】以藉故香煙掉落,彎身撿拾,突撲向對方,用力揉捏女性胸部之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容有未洽。(二)被告於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於警局時雖求告訴人原諒,但亦表示雖侵害告訴人之權利,但告訴人也有爽到等語,前開言語已造成告訴人之第二度傷害,心中陰影迄今無法彌平。原審未斟酌前情,亦未說明被告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節,即為被告緩刑之宣告,尚欠妥適。檢察官以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缺乏兩性平權之觀念,其於密閉空間內,對與其單獨相處之告訴人,強制猥褻,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重大影響、其犯罪之動機不良暨犯罪後態度不佳,再度以言語傷害告訴人並攻擊警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依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之規定,將被告送請亞東紀念醫院鑑驗其所涉右開犯行,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業經亞東紀念醫院以被告對人、時、地之定向感及記憶力均完好,無幻覺、怪異思想及行為,無明顯精神病狀態,亦無明顯人格違常現像等情,認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此有亞東紀念醫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本院卷足參,本院自無庸諭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英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功恆法官蘇素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國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