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黃慧婷 律師上列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玖拾伍年拾月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及同法第346條之罪,已據被告供承部分犯行,並有被害人之指述、共犯乙○之證述及扣案證物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犯案眾多,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95年3月2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6月2日、8月2日各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及同法第346條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犯案次數甚多,足認就此2種犯罪,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本院因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5年10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凱文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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