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7年度宜小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小字第322號
反訴 原告  方建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反訴 被告  林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
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
二、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對反訴被告提出反訴
,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4,520元及利
息(見本院卷第75頁)。因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已超過10
萬元,本不得適用小額程序,且反訴被告於108年1月11日本
院為現場勘驗時表示:「我不同意被告提起反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反面),是兩造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後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無合意,本院亦認本件反訴以小額訴訟審理
並不適當,則反訴原告之反訴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5規定,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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