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6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1648號

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張峰瑞

蘇奕滔

被告 莊欣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361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29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肇事地點)時, 適伊 所承保第三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所有、 莊雅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停等於系爭肇事地點之路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又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費用共14萬3,477元,其中鈑金7,400元、烤漆1萬5,678元、零件12萬39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適訴外人莊雅淳駕駛乙車停放於系爭肇事地點之路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乙車受損,乙車所有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並因此支出修理費用14萬3,477元,業經原告理賠前揭修理費用予遠銀國際租賃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系爭事故發生資料,有該大隊111年7月1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171639200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既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致乙車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乙車為107年10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需費14萬3,477元,其中鈑金7,400元、烤漆1萬5,678元、零件12萬399元,有行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保險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按,則乙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乙車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9日,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1,72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加計無庸折舊之鈑金、烤漆,被告應賠償之乙車修復費用為5萬4,801元(計算式:31,723+7,400+15,678=54,801)。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因而肇事,並致乙車車體受損,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客觀上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在此情形下卻未注意乙車而肇事,益徵被告未注意上情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又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肇事地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屬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有道路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至52頁)。基此,參諸前揭說明,遠銀國際租賃公司之使用人莊雅淳有違規臨時停車之過失,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無疑義,準此,本件事故既因雙方之過失行為所共同肇致,則本院參酌前述雙方之過失程度,認第三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則應負70%過失責任,爰依此比例減輕後述被告之賠償金額3成。

 ⒊承上,於扣第三人遠銀國際租賃公司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後,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8,361元(計算式:54,801×(1-30%)=38,36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就乙車前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而原告已就本件車禍致乙車損壞而給付修復費用,此有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19頁)、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可參,又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就乙車受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8,361元乙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遠銀國際租賃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是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3萬8,3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5日(於111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羅崔萍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0,399×0.369=44,42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399-44,427=75,972

第2年折舊值

75,972×0.369=28,03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972-28,034=47,938

第3年折舊值

47,938×0.369×(11/12)=16,2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938-16,215=31,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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