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九號、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五七號),暨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七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淨重共計壹佰柒拾壹點貳叁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毒品吸食工具壹組及分裝袋叁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其中貳包淨重共計壹佰柒拾壹點貳叁公克;其中壹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不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袋叁個、毒品吸食工具壹組及分裝袋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分別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經甲○○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其施用毒品罪部分,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前開強制戒治經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期滿,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移入監獄繼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惟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南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二住處,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後再以口抽煙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以及先以打火機燒烤鋁箔紙內之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取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後分別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前因經警攔查未停車並棄車逃逸,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遭警查獲,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取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經警盤查後發現可疑而查獲,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取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三一三公里處經警攔查,在其所駕駛之車輛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淨重一七一點二三公克、空包裝袋重六點一四公克)、分裝袋三只、吸食工具一組,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刑事組取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經警持搜索票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三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時,於駕駛座車門旁取出海洛因一包(含袋重零點九二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取得其同意採其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三民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臺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㈠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免疫學分析法、GC/MS方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檢驗編號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五八八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稽;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採尿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稽;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刑事組採尿送驗,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衛收字第九三○○二四八六六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涉嫌人尿液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臺南縣警察局採其尿液送驗,經臺南縣衛生局以免疫法、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衛收字第○九三○○二六九四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臺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各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分別㈠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經警查獲時,在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五一八五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㈡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經警查扣之白色粉末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經臺南縣警察局依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參,復由被告自承施用扣案之白色粉末,而其尿液經送驗後又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尿液反應,足認上開所扣得之白色粉末,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合上開事證互核相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明確。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分別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一一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分別送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又再施用毒品,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前開強制戒治裁定經甲○○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抗告駁回確定,經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執行期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按,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再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是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在法律上既綜合論以一罪,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為一個整體評價,故在該連續數行為實施中,法律有修正變更者,茍一部犯行發生在法律修正變動前之舊法時期,其一部分犯行發生在新法施行期內,即應依最後行為所應適用之新法處斷,無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四號判決、八十三年度臺非字第六七號判決、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三九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查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最後行為時既為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其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復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以一罪論,並均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除本案起訴事實外,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份與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及於九十二年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年底與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止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之犯行;以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營毒偵字第三九七號移送併辦(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九十二年十月某日至九十二年年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雖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上開部分均因與已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一號判決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一年確定,入獄服刑後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於同年八月十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分別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罪,且經數次經警查獲仍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施用毒品之期間、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其中二包共淨重一七一點二三公克;其中一包毛重零點九二公克,不含包裝袋)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毒品包裝袋三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亦為被告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應沒收之物,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七六號、第四四一六號判決參照)。扣案之毒品吸食工具一組及分裝袋三只,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訊問筆錄),又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亦應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分別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岡山收費站前因經警攔查未停車,於其所駕駛車輛所扣得之白色結晶體共三包、白色粉末三包等物;㈡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被告經查獲時,在查獲地點即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一○九室所扣得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制式手槍子彈三顆、白色粉末八包、白色液狀物品四包、白色結晶體十四包、黏附白色液體紙張一張等物;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在乘坐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案外人 葉秋萍 身上所扣得之白粉四小包等物,上開物品經查卷內並無資料認係毒品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品,亦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毒偵字第二○四三號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因該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公訴人起訴部分乃同一事實,已為本院所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楊佳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顏惠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3 年度 訴 字第 1250 號判決(94.01.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4 年度 上訴 字第 169 號(94.03.29)[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