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號)及移字第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不讓人下車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乙○○係已婚男女朋友關係,為分手及債務問題迭發生爭執,丙○○竟基於妨害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晚間九時廿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翠屏國中前,明知告訴人不願乘坐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以不讓告訴人下車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嗣經告訴人報警後,經警追躡而查獲上情。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某時許,乙○○因認丙○○常以暴力相向再次提出分手,丙○○遂於當日晚間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路○○○號十四樓之一乙○○住所,欲與乙○○談判,乙○○因而乘坐該車與丙○○至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談判,然途中乙○○要求下車,丙○○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以不讓乙○○下車之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嗣到達佛光山後,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若簽下借據及本票三張,就讓你走,如果不簽就讓你吊死在這裡」等語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怖,而簽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九十五萬元之借據一張、本票三張(金額分別為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九萬九千元)予丙○○。
二、丙○○與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晚上,再度在臺南市○區○○路○○○號丙○○住處相約談判,因乙○○拒絕繼續擔任騏明有限公司(下稱騏明公司)負責人,於當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丙○○竟憤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乙○○壓制於地上,毆打乙○○,並掐住乙○○脖子,造成乙○○受有前額血腫兩處、左頰血腫、前頸部瘀血、左上臂瘀血等傷害。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傷害告訴人乙○○之犯行坦承不諱,並當庭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上揭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我沒有以不讓告訴人下車的方式剝奪她的行動自由,當時她說要報警,我就拿我的手機給她打電話,沒有限制她的行動自由。又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的時間,是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而非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地點是在我台南市○區○○路○○○號住處,不是在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附近,我沒有限制告訴人不能下車,也沒有對告訴人說若她不簽,就要吊死她的話云云。
經查:
(一)上揭傷害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述屬實在卷,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二年十月廿七日,被告以不讓我下車的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被告於當天到高雄覺民路我住處載我,當天被告是載我到高雄縣的佛光山山區,不是到台南市,簽立借據及本票的時間是在當天晚上,當時被告要求我將他花在我身上,例如他以信用卡刷卡買東西送我的錢及匯給我的生活費四十一萬多元,還給他,所以要求我寫借據及本票給他,因為這些錢是被告心甘情願給我的,所以不同意還給他,在佛光山的荔枝園時被告不讓我下車,將近二個晚上,一直持續在車上,這段期間,我有逃又被他拉回車上,當時被告對我恐嚇說「若簽下借據及本票三張,就讓你走,如果不簽就讓你吊死在這裡」,後來我簽完本票及借據後,被告才開車送我回去。事後我因可憐他沒有馬上報警,如果我報警,他一定會有事。被告以信用卡刷卡消費花在我身上的錢多少,我不清楚,但他匯給我的錢是四十一萬多元。我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我雖有到被告在台南市的家裡聊天,但並非在那天簽立借據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五至五九頁)。此外,復有告訴人所簽立之面額各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二十九萬九千元之本票各一紙、借據一張在卷可資佐證。參以被告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認不諱,並為此為表示悔意乙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一八二九號卷第一三頁;本院卷第一七頁),足徵其於上開時間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又衡諸社會常情,苟被告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不讓告訴人下車之方式,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其何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並書立悔過書,表示以後絕不再犯諸情,亦有悔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綜此情節,更彰顯被告確有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安全之行為。
(三)至於被告以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曾以告訴人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居住在台南市 李克亮 通電話(0000000000號),其不可能偕告訴人到高雄縣佛光山並妨害其行動自由及恐嚇云云置辯。然觀之告訴人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當天的通聯紀錄,並未有與被告所指李克亮之人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聯絡之紀錄,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廿七日遠傳〔業服〕字第○九三○一八九八號函附之通聯紀錄一份存卷可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與李克亮通電話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況且,告訴人縱於當日曾與居住在台南市之李克亮通電話,亦不能以此即認告訴人係在台南。又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或提供其他積極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空口辯詞,自難憑採。
(四)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六六六號判例)。又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果若上訴人以脅迫之話語,使呂○○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能犯其他罪名,要難遽繩以本條之罪責(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六○號判決要旨)。查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乙○○婚外情及同居,而以信用卡刷卡購物贈送告訴人,及為提供告訴人生活費用而贈與金錢,此核與告訴人前所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丙○○所有中國農民銀行存摺影本八張(帳號00000000000號)、案外人即告訴人妹妹 鄭惠珊 所有高新銀行存摺影本二紙(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南市○○路的城隍廟所寫的字條一張、告訴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三張在卷可資憑證,足證其二人間確有金錢糾葛,則被告因與告訴人協議分手,為請求告訴人返還前開花費在告訴人身上之金錢,而以非法之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暴力手段,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則其主觀上既為請求告訴人返還前揭贈與之款項,自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甚明,公訴人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容有誤會。揆諸上引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與恐嚇取財之成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以該罪相繩。至於被告能否請求告訴人返還上開贈與物,係民事法律關係爭訟問題,非本院審究之範疇,併此指明。
(五)綜上論述,被告所辯,乃臨訟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生變,為索回前所贈與之財物,而以不讓告訴人下車之非法方法,並實施恐嚇及脅迫告訴人簽下本票及借據,因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及傷害告訴人身體,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以恐嚇言詞,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惟因其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剝奪人行動自由罪論處。其觸犯上開剝奪人行動自由、傷害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陳述甚明,且與公訴人起訴被告妨害自由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處理與告訴人因感情問題所衍生之金錢糾紛,不思以合法、和平之方式解決,反而恃強以暴力手段剝奪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安全,復傷害人之身體,惡性深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之關係、所生危害非輕、犯後狡飾妨害自由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