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三О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右上訴人因遺棄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案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乙○○雖猶否認有遺棄之犯行,惟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即駛離現場逃逸之情事,業經原審認定事實甚為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圖及彰化基督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施伶妃 雖受有嚴重之體傷,惟並非絕無自救力能力之人,且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為例而認被害人當時在事實上有他人為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即難成立該罪,當時被害人未幾即經丙○○請旁人報案而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是被害人並不因被告未施以救助而致有不能生存之虞云云。惟查:⑴所謂「無自救能力之人」,係指其無維持其生存所必要之能力,亦即無為生存上必要之事宜之體力也(刑法第二百九十四立法理由參照之)。而所謂「生存所必要」,係指以於生存有危險者之謂。又被遺棄者,是否為無自救力之人,係以被遺棄當時,其人有無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為判斷之準據,事後苟因其他原因,由無自救力轉為有自救之能力,或受第三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仍不影響該遺棄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八七三號判決參照之)。查被害人當時身受嚴重體傷而昏迷並倒臥於往彰化市○○○○○道上,其隨時會遭其他車輛輾壓,危險性更高,其顯已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程度甚明,被告一再辯以此非屬無自救力之人,顯係詭辯卸責之詞,委無足採。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倒地、昏迷不醒、無自救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有扶助被害人之義務,竟另萌遺棄之故意,棄置被害人在肇事現場,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逕自駕車逃逸,嗣後始由他人及時送被害人就醫。本件既係於被告不盡其扶助義務之後,始有他人扶助被害人就醫,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上訴意旨援引前揭判例,主張不應負該遺棄罪責,顯有誤會(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參照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即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係被告過量飲酒後駕車逾越雙黃線,始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施伶妃重傷云云。惟查:⑴本件車禍肇事發生後,依卷附照片被告車輛受損情形所示(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被告車輛引擎蓋正前方受撞擊凹陷,顯見丙○○所騎乘之機車係與被告車輛由正前方衝撞,然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伊車道中尚有其他車輛」,「是跟在車子後面,沒有要超車」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反面),被告亦供稱:「(丙○○)前面有貨車」等語相符;若果如自訴人所言,乃被告越過雙黃線至對向車道而與丙○○正面衝撞,衡情被告應係整輛車均越過該車道,則被告車輛應先擦撞機車前方之車輛後,始可能正面迎撞自訴人之機車,而該車若遭被告車輛擦撞,則亦當停下處理,惟本件並無該車之紀錄,且被告車輛除正前方及前擋風玻璃受損外,其他車輛兩側旁並無受損痕跡(見前揭卷附照片),故自訴人所供係被告逆向駛入伊車道乙節,應非屬實。⑵復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圖示:刮地痕係由鹿港往彰化方向車道(被告車道)開始,一直延伸至彰化往鹿港方向車道(自訴人車道),足見本件係丙○○越過分向限制線至被告車道,而與被告所駕駛車道正面相撞後,機車向後方反彈飛出,造成上開刮地痕至明。⑶本件並經原審認定事實明確,復經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丙○○無照駕駛,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快車道迎撞來車,為肇事原因;乙○○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方車道,應無肇事因素,從而就被告過失傷害部份,原審以被告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亦乏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遺棄罪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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