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交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交自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一三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
王淑榮 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遺棄)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致傷害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汽車駕駛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0.二六MG/L)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向東方向(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彰草路二段八0一之五號前,適有戊○○騎乘後載 施怜妃 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東向西(往鹿港方向)行駛,因超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侵入丁○○車道內而與丁○○駕駛之自小客車迎撞,致使該機車全毀,施怜妃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膀胱破裂、左股骨內髁骨折及右側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並昏迷倒臥於往彰化市○○○○道上,嗣因骨盆腔變回復可能,經醫師判定無法自然生產之傷害;戊○○則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渠二人已陷於無自救能力狀態。丁○○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本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亦即對於已陷於無自救力之施怜妃、戊○○二人,依法令應扶助或保護,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未停車救助被害人,反駛離現場逃逸,惟因車禍現場遺留上開QS-7286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施怜妃之母(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因施怜妃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車禍肇事後,有逃逸行為,惟辯稱:因被告害怕心理反應所致,絕非有意棄置被害人於不顧,況被害人施怜妃不久後,由旁人報案而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就醫,而被害人當時並非絕無自救能力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與戊○○駕駛車牌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地肇事,並致由戊○○駕駛機車後載之施怜妃受有骨盆骨折併低血容性休克、膀胱破裂、左股骨內髁骨折及右側第一蹠骨骨折等傷害,因骨盆腔變形回復,經醫師判定無法自然生產(非喪失生殖機能)之傷害,戊○○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張及彰化基教醫院診斷書、回覆本院函等可按。而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救護被害人等,反駛離現場,對於當時身受傷重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不顧,因現場遺留上開QS-7286號自小客車車牌,始為警查獲,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被告並未受傷,對其駕車駛離車禍現場行為復自承無誤,堪認為真實。按一般駕車者,對於車禍發生後,應當停車對受傷者叫救護車送醫,並報警等候前來處理,實有所認知,此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用意,且其立法目的,係因姑暫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過失(此係事後判斷問題,尚不得據以阻卻罪責),為避免受傷者生命危險瞬間提升(人命優先原則),而附加汽車駕駛人於法令上救護之義務。本件被害人二人縱事後經路人報警救護,惟被告既已如前所述,負有救護之義務,即不得逃逸駛離現場。又被害人所受傷勢甚為嚴重,尤以施怜妃受傷昏迷並倒臥於往彰化市○○○○○道上,其隨時會遭其他車輛輾壓,危險性更高,被害人應已陷於無自救力之程度。被告既未停車,並為被害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其所辯應不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罪,按被害人施怜妃固如前所述受有骨盆腔變回復可能,判定無法自然生產(非喪失生殖機能)之傷害,惟此傷害乃因車禍導致,非被告之不作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或保護)行為導致,且依彰化基督教醫院函示施怜妃係恐「無法自然生產」,則其生殖機能並未喪失,故應非達到重傷程度。又本件車禍發生(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後,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一日,刑法新增二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惟被告行為時,尚無該條處罰明文,故不應論以此條之罪,附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不為救助,反駕車逃逸,其惡性不低,肇事後之態度,及本件被告就車禍發生並無過失責任(詳下述理由五)等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自訴意旨另謂:被告係酒後駕車超越雙黃線,而撞及戊○○騎乘機車,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致重傷罪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過失犯行,辯稱係機車騎士戊○○騎乘機車超雙黃線,侵入被告車道而撞到被告自小客車車頭,被告並無過失責任可言。經查,據戊○○於本院稱車禍發生前,伊前方有一車輛。另據被害人施怜妃於本院稱: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機車與該自小客車間,其距離不到一部自小客車長度之遠,該自小客車並未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碰撞等語。依警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所示,肇事路段為雙線道直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並劃有機車專用道,肇事後,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受對向衝擊力形成反向斜滑刈地於西向快車道內右側,遺有刮地痕跡甚長(往鹿港車道,從雙黃線起算至機車停止處為十八.二公尺),刮地痕起點位於東向(往彰化市○○○道上內,距雙黃線約一.四五公尺,且由起點二點刮痕直線與該長十.八二公尺刮痕比對
,亦相符一致。兩車撞擊碎片自此刮痕起點往東散佈,施怜妃倒臥於機車刮地痕起點以東往彰化市○○○道內,該NPF-451號機車車牌掉落於施怜妃倒臥處同車道較遠處。另參酌證人即弘堅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甲○○提出之該QS-7286號自小客車委修單、受損照片所示,毀損部分位於車頭前方中央處,同軌跡走勢之引擎蓋、擋風玻璃破裂(此應係因施怜妃撞擊導致,亦據施怜妃於本院稱伊在被告車上翻滾相符)。且據處理本案車禍警員丙○○於本院證稱該刮地痕屬新痕,堪信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應係在東向(往彰化市○○○道內,從而,被害人施怜妃所稱係被告超越雙黃線一節,應非事實。至於機車騎士戊○○於本院雖附和施怜妃,並稱伊騎機車並未超越雙黃線及超車云云,惟據戊○○與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二日,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之調解書所載「聲請人(被告)..駕駛QS-7286自小客車由西往東行經...與逆向騎乘NPF-451號重型機車之對造人(即戊○○)對撞..」,亦明確記載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亦即超越雙黃線肇事,再參酌施怜妃前述戊○○機車前方有一部自小客車,堪信當時戊○○應係欲超車,始越過雙黃線,瞬間迎撞被告自小客車,被告應無肇事之過失責任。而本件經送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持相同看法,均認戊○○無照駕駛重機車,越過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快車道迎撞來車,為肇事原因;丁○○駕駛自小客車遵行己方車道,應無肇事因素(雖鑑定意見加稱丁○○酒後駕車超速行駛,及肇事逃逸等行為有違規定,且超速行駛,對肇事之損害程度顯有影響。然本件顯係戊○○違規超越雙線而侵入被告車道行駛,以致肇事。若戊○○於遵行己方車道行駛,縱被告超速,當不致於發生車禍,故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可言)。從而,就過失致傷害罪部分,被告難認為有過失責任,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鏡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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