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而民
事法院雖得依自由心證,以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民事判決之基礎,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仍應就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五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有傷害被上訴人之情事,原審並未自行調查證據,將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僅以上訴人所涉刑責,業經法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在案,即認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㈡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其投擲石塊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惟其提起刑
事自訴,自訴狀附之診斷書記載「慢性肥厚性鼻炎」,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不但時間相差二十日,而且手術原因為「慢性肥厚性鼻炎」,足證被上訴人之傷絕非上訴人所造成。
㈢被上訴人謂其傷係上訴人以石塊向伊丟擲所造成,惟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
主張為真實,且被上訴人之妻廖 劉富 所拾得之石塊是否沾有上訴人血跡?是否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均非無疑,乃原審未查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亦有未合。
㈣被上訴人受傷,有健保給付其醫療費,其謂支出醫療費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乙節顯然不實。
㈤上訴人租地種植蔬菜,半年才賺二、三萬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一萬元、五萬元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固不受其拘束,然民事
法院為判決時仍得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已清楚記明「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手持石塊丟擲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頰四×三×一公分,鼻部一公分寬之裂傷血腫、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等傷害之事實,此有診斷書二紙附於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號傷害案件刑事卷中可稽,且被告曾因上開傷害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原告所提之本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至被告抗辯其未出手丟擲石塊致原告受傷云云,顯無足採。」為其得心證之理由,並依職權調閱彰化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自難謂為未自行調查證據,更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
㈡查被上訴人於原審除提出上訴人傷害被上訴人之證據即南星醫院、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供證外,尚有證人 廖劉富 親睹為證並經原審刑事庭傳訊,更有到場處理警員於原審刑事庭結證屬實,本件刑事部分亦已獲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彰化地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及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可稽(參證一),上訴人傷害及公然侮辱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另謂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及被上訴人之妻劉富所拾得之石塊是否沾有被上訴人血跡尚屬有疑,並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證實說,僅泛泛主張,自難採信。
㈢又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均有醫療費收據提出於原審可茲證明
,上訴人稱另有健保給付,故費用顯然不實云云,惟查全民健康保險乃上訴人與中央健保局所訂立之強制保險契約,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及上訴人顯然無涉,被上訴人自難爰引主張之。
㈣末查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清楚記明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及兩
造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壹萬元(公然侮辱部分)及伍萬元(傷害部分),自難謂有慰撫金過高之情。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調取兩造之申報所得及財產資料,並調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乙○○傷害案卷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趁被上訴人以長頭鐮刀刈除上訴人種植越界之竹木時,口出穢言:「幹你娘××」公然辱駡被上訴人,並手持石塊丟擲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之受有臉頰四×三×一公分、鼻部一公分寬之裂傷血腫、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等身體傷害及名譽權受侵害,嗣經被上訴人提起自訴,上訴人傷害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公然侮辱部分經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在案。為此,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三千七百六十二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七十萬元(公然侮辱部分二十萬元、傷害部分五十萬元),合計共七十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等語(超過六萬三千七百六十二元部分,業經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已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偷偷割伊之竹子,伊才駡他,但伊並未持石頭丟擲被上訴人,伊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受傷,且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向其投擲石頭之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然診斷書記載係「慢性肥厚性鼻炎」,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間相距二十日,且手術原因係「慢性肥厚性鼻炎」,足證被上訴人之傷絕非上訴人所造成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口出穢言:「幹你娘××」公然侮辱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原審卷第十頁),並於刑事案件中自承無誤(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卷(下稱刑事卷)第五十九頁).而兩造發生爭執之地點係在上訴人屋前庭院旁之竹叢外側,有照片三幀附於刑事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可稽,且上訴人於警訊時亦自承係在其居家住宅前與被上訴人發生口角等情(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七號乙○○傷害卷第三頁背面),依其情況實已達公然之狀態,是以上訴人之口出穢言:「幹你娘××」,即已達妨害被上訴人名譽之程度,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手持石塊丟擲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左臉頰四×三×一公分,鼻部一公分寬之裂傷血腫、鼻骨骨折及鼻中隔彎曲等傷害之事實,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據證人即村長 張明湖 於刑事案件中所證其因上訴人之妻報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因竹木問題吵架而到現場,到現場時看見甲○○鼻子受傷,是新傷痕,有瘀血及流血水,當時甲○○在那裡砍竹枝,甲○○之妻廖劉富並當場找出石塊,並當庭辨識石塊即為打傷甲○○之石塊等語明確在卷(刑事卷第二十四頁),核與被上訴人所指訴,及被上訴人之妻於刑事案件中所證上訴人因不滿被上訴人砍竹木,而用石頭丟伊先生,並出言「幹你娘××」,村長來時,伊先生已在流血等情(刑事卷第二十五頁)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係在受傷當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赴南星醫院就診,有南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川字第零拾柒號函附於刑事卷第五十頁可稽,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始就醫置辯,尚難憑採,又被上訴人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就診時,係左頰血腫挫傷(四公分乘三公分乘一公分)及鼻部裂傷一公分,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時,經診斷為鼻骨骨折,鼻中膈彎曲、慢性肥厚性鼻炎等傷害,有南星醫院及彰化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影本附卷可稽(刑事卷第
十五、十六頁),又南星醫院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所載傷勢雖有不同,但為同一延申性傷害無誤,亦有南星醫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八八川字第零拾柒號函附於刑事卷第五十頁可稽,而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毆打後,其左頰血腫挫傷部位十分接近鼻部,此觀諸南星醫院之驗傷診斷書甚明,是其鼻部傷口之自然演變惡化乃非無可能,是以上開南星醫院之判斷應屬可採,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之手術原因為「慢性肥厚性鼻炎」,與伊無關云云置辯,顯不可採。且上訴人因上開傷害事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此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自字第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七二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自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為真正,至上訴人抗辯其未出手丟擲石塊致被上訴人受傷云云,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被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則分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言之「權利」,應指一切私權而
言,故因身體上所受損害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者,當然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七號判例足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故意傷害行為,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收據四張為證(附民卷第六頁至第十頁),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原審卷第二十八頁),然上訴人於上訴狀中已表明有健保給付被上訴人之醫療費云云,可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即不能視同自認。而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費收據,均係自行部分負擔及掛號費部分,與健保給付醫院部分無關,況全民健康保險係由被保險人給付保險費,其利益當不得由加害人承受,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實非可採,然被上訴人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四張,所載金額共僅合計三千六百八十二元,其中證明書費一百元,非屬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範圍內之醫療費用,即為有理由。
㈡非財產上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高農畢業,現以務農為生,種植洋香瓜每半年
一期約收入二、三十萬元,無所得申報資料(本院卷第五十三頁)及其身分暨本次傷害之傷勢導致手術治療,且宜繼續門診追踪(參刑事卷第十五頁診斷書),精神上自必受有相當痛苦,並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與上訴人係租地種蔬菜為生,學歷為國小三年級肄業及其身分,所得申報資料僅利息所得(本院卷第五十二頁),暨因細故即口出穢言,並傷害被上訴人之惡意等情以觀,審認被上訴人所受之精神及身體上之痛苦及兩造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等,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指公然侮辱部分)及五萬元(指傷害部分)為適當,原審所准許之金額,並無過高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陸萬叁仟伍佰捌拾貳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黃永泉~B3法官蔡秉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