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一三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十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為由上訴,惟查原審量刑時就此業已斟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拾月,當稱允當,並無輕縱,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因本件過失同時致告訴人丙○○受有第一及第二頸椎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右手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等傷害,認被告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乃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告訴諭期依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犯罪,告訴人卻於同年十一月四日始具狀告訴,有告訴狀在卷可稽,已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與右開判罪部分既乏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審,應退回原移送單位另行偵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D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十三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台中縣太平巿中興里中平路順昌巷六五弄二十號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О九號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九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凌晨零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鄭吉宏 、丙○○、 蔡忠信 等人,沿彰化縣彰化市國聖里大肚橋由台中往彰化方向行駛,途經橋後彎道、限速每小時七十公里以下之路段,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行駛,且依當時路況及天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每小時約一百二十公里之速度疾駛,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失控衝越中央安全島衝入對向車道而翻覆,並往前滑行摔落對向車道旁之大肚橋橋下,因之致車內乘員鄭吉宏受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當場不治死亡(其餘乘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駕車肇事之事實不諱,並有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鄭吉宏係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之死亡,係由被告之行為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極為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紀錄,其駕車嚴重超速,過失程度甚重,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對被害人家屬為民事賠償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永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